本报记者 陈晶晶 北京报道
保险公司用以减缓偿付能力压力的财务再保险,迎来监管新规。
《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期从业内人士处获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向保险行业下发的《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的经营主体资质,同时设定了此类业务对于偿付能力的改善上限,并围绕财务再保险管理可能涉及的各类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通知》对那些长期用财务再保险粉饰偿付能力的中小公司将会受到较大影响。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管理学院一位再保险专家对记者分析表示:“新规总体上是支持保险公司使用财务再保险,但是要控制使用的程度,且控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尤其对于离岸再保险交易需要采取控制信用风险的举措(提供存款资金或者开立备用信用证等)。”
多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由于财务再保险本质上是财务操作来调整报表,而非实质性的风险分担,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保险公司的财务和偿付能力压力。如果这一工具被滥用,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将潜在的风险隐藏在表面上的“优化”中,掩盖实际经营问题和风险。
设置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
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愿意采用这样的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比让股东增资或者是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来补充偿付能力更容易、流程少,所需要的时间也更短。
据了解,财务再保险这一工具操作模式有多种:包括保险公司通过办理再保险业务,从再保险公司获得一笔收入,进而增加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后,通过计提应收分保准备金或者降低长期险业务风险保额,进而降低最低资本等。
《通知》此次对财务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新设风险综合评级门槛,并设定了分出和分入的额度上限。
《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值得一提的是,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通知》: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禁止出现五类下列行为:一是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短于5年;二是分出公司减少或消除分入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或给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损失上升、偿付能力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三是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四是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五是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眺远咨询董事长兼CEO高承远对记者分析表示:“新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规范财务再保险业务,减少保险公司利用该业务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等行为,从而更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二是通过设置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等要求,引导保险公司合理安排财务再保险业务,避免短期行为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总体来说,新规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从行业整体看,近两年,一些保险公司面临增速放缓、利润减少、市场及利率风险逐步暴露等多重压力,偿付能力逐渐吃紧,财务再保险成为许多中小险企紧急补充偿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但是其滥用的争议也越来越大,业内对此也表示担忧,特别是之前个别问题公司过度依赖财务再保险等手段来改善财务状况,而忽视了业务本身的实际发展和风险管控。
据悉,今年3月份,监管部门针对一些人身险公司通过财务再保险虚增偿付能力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并对典型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三季度末,仍有8家险企的偿付能力不达标。
实际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监管部门将采取约谈股东、责令增加资本金、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高管薪酬水平等监管措施,直至保险公司新增资金到位、偿付能力充足率恢复正常,监管部门才会重新允许继续开展新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未来将密切关注分出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投资状况,督促其审慎经营,严禁盲目扩张业务规模或进行过度激进的投资,同时,督促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全面防范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针对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合同,《通知》明确要求必须满足以上相关规定。而对于在《通知》发布前已签订的合同,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终止。此外,对于存在较大困难保险公司,《通知》提供了三年缓冲期,但要求这些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规划。
除了明确上述开展财务再保险资质,《通知》还将财务再保险的管理压实至公司管理层面,并加强了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长、总经理等各方的责任要求。
此外,《通知》规定,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偿二代”二期监管规则鼓励保险公司真实、合理利用再保险风险转移的功能,强调信息披露和透明,并设置了一系列规则,如再保险合同3年内可终止的,因再保险合同增加的资本不得计入实际资本;只有剩余期限3年以上且风险和资产真实转移的再保险合同增加的实际资本可计入核心一级资本;风险和资产未真实转移的如若合同期限在10年及以上且5年后终止的可计入核心二级资本;其余计入附属资本。对再保险相关资本的分级认定,根据风险和资产是否真实转移、再保险合同期限分别计入不同资本层级。
(编辑:李晖 审核:何莎莎 校对: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