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 规制“知假买假”,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
2024-08-22 04:08      作者:封莉     来源:中国经营网

本报记者 封莉 北京报道

公开征求意见近9个月后,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中国经营报》记者注意到,《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以及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

“知假买假”者维权,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药品管理法也有相似规定。

《解释》进一步明确,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在实践中,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后索赔存在不同认识。

记者注意到,《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最高法明确,“知假买假”者未必不属于消费者。例如,有的消费者知道缺少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愿意购买,其主观目的可能是消费,也可能是维权,或者兼而有之。“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很难判断。司法解释坚持客观标准,只要购买数量没有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就依法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对“知假买假”者的“有限”支持,是否意味着违法生产经营者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司法解释已考虑到这一问题。“知假买假”者发现违法线索,法院在依法判决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同时,还会将违法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打击。

经营性代购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代购不合格食品药品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代购人能否向生产者追偿?

记者注意到,《解释》明确了代购人的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法明确,代购人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区分代购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如果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解释》规定,代购人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解释》明确,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对生产者的追偿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陈宜芳解释说。

《解释》规定,如果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记者了解到,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避免不当加重小作坊和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

《解释》确立了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小作坊责任,陈宜芳表示,《解释》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众多,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密切。《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管理,主要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为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责任,《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依据,而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多是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最高法当天发布的典型案例“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在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既保护食品安全,又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责任。

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解释》还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

(编辑:杜丽娟 审核:张荣旺 校对:张国刚)